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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立法步伐解决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广德县律师  来源:广德律师在线  时间:2014-12-03 14:36:27

  在近日举行的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张X在发言时提出,应尽快完善我国服务合同立法。

  在谈到服务合同的特点时,张X说,服务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的地方在于服务合同的客体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以某种劳动为客体。

  张X坦言,由于我国没有关于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规定,其特殊性也没有能够在法律上得以体现,因此导致许多服务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共同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另外,许多新型服务合同在法律适用和合同性质认定上也面临着需要不断寻找可参照的典型合同的问题。实际上,在我国服务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因为没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规定,使得这些服务在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合同性质的认定上产生了很大的困难。

  张X介绍,我国民法学界很早就意识到服务合同的重要性,在我国的合同法颁布前,学理上已经将提供服务(劳务)合同视为一类独立合同,明确将提供服务合同与财产转让合同、使用财产合同等并列。而我国民事立法也曾经做过将服务合同典型化的立法尝试。

  “应对服务合同进行更加缜密细致研究,尽快完善我国服务合同的立法。”张X说。

  我国服务合同的立法该采用怎样的立法模式?在张X看来,总分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是值得借鉴的,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使服务合同立法的结构非常清晰。即首先制定出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分别为几种具体的服务合同制定出其特有规则。

  张X具体谈到,首先,对服务合同进行类型化整理并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这样做有利于减少合同法中的重复规定,使服务合同规范群逻辑上更为严谨、条文上更为简洁,也使得法律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和稳定性,避免因经济生活中新产生的服务合同类型而不断修改合同法。对我国服务合同具体可归为以下三类:以承揽合同为典型性合同的“完成工作的合同”、以委托合同为典型性合同的“提供服务的合同”、以保管合同为典型性合同的“保管类合同”。其次,以 “义务群”为基础构建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服务合同的定义、价款、予以警示的先合同义务、协作的义务、注意义务、达到特定结果的义务、服务提供方予以警示的合同义务、合同的变更、对服务提供方违反义务的救济、责任限制、合同的撤销等。其后各章则对建筑、加工、保管、设计等几种典型的服务类合同进行具体规定。最后,还要处理好服务合同立法与合同法的衔接问题。服务合同法可以类合同法的形式嵌入现行的合同法当中,即在合同法分则中引入“类合同”的概念,设服务合同一章,将上述属于服务合同的有名合同从分则中移出,统一纳入服务合同一章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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